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劉士銘
被   告  趙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
至98年3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至3個月
按固定利率4.99%計算,第4至12個月按固定利率9.99%計
算,第13個月起改按依固定利率17.99%計算,按月給付。約
定還款方式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並以每月16日為
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原告156,307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更正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307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999隨
身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契約書、債權計算及明細表、登錄
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爰依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6,307元,及自95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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