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 黃冠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 黃隆盛 於87年間向被告借款,黃隆
盛於87年12月1日死亡,仍積欠本金538,956元,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後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原告之父母親於85年6月13日已離婚,原告未成年時期均由母親行使監護權,未曾與父親黃隆盛同財共居,對於黃隆盛之債務並不了解,亦未能自黃隆盛取得財產,原告承擔黃隆盛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查封之不動產係因原告之母親考量原告將於100年間結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負擔父親黃隆盛之債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黃隆盛於87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積欠本
金538,956元,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黃隆盛之債務,原告之父母親離婚協議書,由黃隆盛每月付款生活費予母親,原告已承受利益,並無顯失公平。原告之戶籍與黃隆盛雖非同一,縱使有分居之事實,仍應保持聯繫,原告焉有可能對於黃隆盛之債務不了解,原告縱使未辦理限定繼承,亦應於黃隆盛往生後,亦應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另已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黃隆盛向被告借款,黃隆盛於87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並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繼承黃隆盛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398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前開支付命令,因原告已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視為起訴,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補字第834號裁定命被告繳納裁判費,被告於92年8月13日收受補費裁定後,並未按期繳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9號裁定裁定駁回被告之訴,因此,前開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已失其效力,被告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22日駁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且被告另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筆錄),及卷附之撤回狀可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