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陳家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70號)及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鈴因 楊雅婷 疑與其夫有感情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1年10月3日」,應予更正)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徒手毆打楊雅婷,致楊雅婷因此受有臉及頸之挫傷併左前額瘀傷、左肘挫傷併瘀傷、左臀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案經楊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陳家鈴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查告訴人楊雅婷告訴被告陳家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雅婷於102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家鈴被訴傷害罪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9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行之事實相同,本院就相關事證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