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23號原告 黃新瑛 即 陳新瑛 .法定代理人 陳金鸞 訴訟代理人 黃啟宏 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御股)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呂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新瑛(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生母陳金鸞(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自 吳秉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6年11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地方法院管轄: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並有規定。查: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其法律上推定生父吳秉鴻已於民國96年11月2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之吳秉鴻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其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金鸞與原告法律上推定生父吳秉鴻(已歿)於90年7月30日結婚,嗣2人於95年8月29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而原告之母陳金鸞於00年
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母陳金鸞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吳秉鴻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陳金鸞與吳秉鴻之婚生子女,然陳金鸞於原告出生多年前即已返回越南,未與吳秉鴻共同生活,實際上原告並非陳金鸞自吳秉鴻受胎所生,原告係於100年11月10間與訴外人即生父黃啟宏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始確知上情。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定推生父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陳金鸞自吳秉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之DNA親子血緣鑑定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補充、變更戶籍決定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血緣檢驗結果、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公認承認子女決定影本(以上均附有中文譯文影本及駐胡志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驗證文件影本)、吳秉鴻除戶戶籍謄本、黃啟宏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2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復不為爭執。而依上開血緣檢驗結果之結論:「黃啟宏係黃新瑛之生父機率為99.9999%」,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其母陳金鸞自吳秉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生母陳金鸞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黃新瑛,依法雖應推定原告黃新瑛為陳金鸞自訴外人吳秉鴻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0年11月10日鑑定結果,原告始得確認其非陳金鸞自吳秉鴻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