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添被告蔡銘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9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執聲沒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
936號被告李進添2人重利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101年9月26日期滿,惟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4864號,即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9月26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存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進添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李進添、蔡銘堯於警詢;證人 蘇吉旭 等證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併就附表貳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本案重利罪借款人(即蘇吉旭等12人)之相關資料,是上開資料核與本案重利罪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首揭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壹:
┌──┬───┬─────────┬───┐│編號│原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編號│││├──┼───┼─────────┼───┤│1│2│本票簿3本│李進添│├──┼───┼─────────┼───┤│2│3│繳息記錄簿3本(本│李進添││││院編號一至三)││├──┼───┼─────────┼───┤│3│5│收當登記簿1本│李進添│├──┼───┼─────────┼───┤│4│6│歷史繳息記錄卡共14│李進添││││張(蘇吉旭10張、黃│││││憲發2張、 謝青霖 2│││││張)││├──┼───┼─────────┼───┤│5│8│每日繳息紀錄表2張│李進添│├──┼───┼─────────┼───┤│6│9│空白切結書7張│李進添│├──┼───┼─────────┼───┤│7│10│客戶繳息手冊5本│李進添│├──┼───┼─────────┼───┤│8│12│名片1盒│李進添│├──┼───┼─────────┼───┤│9│14│客戶資料簿2本│李進添│└──┴───┴─────────┴───┘附表貳:
┌──┬───┬─────────┬───┐│編號│原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編號│││├──┼───┼─────────┼───┤│1│1│郵局存簿17本│李進添│├──┼───┼─────────┼───┤│2│3│繳息記錄簿4本(本│李進添││││院編號四至七)││├──┼───┼─────────┼───┤│3│4│帳冊6本│李進添│├──┼───┼─────────┼───┤│4│6│歷史繳息記錄卡3綑│李進添││││共916張││├──┼───┼─────────┼───┤│5│7│繳款方式記錄表1張│李進添│├──┼───┼─────────┼───┤│6│11│客戶借款登記簿│李進添│├──┼───┼─────────┼───┤│7│13│客戶資料81件│李進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