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波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原「即丟到 侯旗芳 右腳上,致侯旗芳受有右足挫裂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該酒瓶於侯旗芳右腳前撞擊地面而破碎,酒瓶之玻璃碎片因而濺射至侯旗芳右腳,致侯旗芳受有右足挫裂傷
(約2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秋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記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宗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數度扔擲酒瓶於住宅區○○巷道影響公眾安寧在先,面對主動打掃環境之告訴人侯旗芳,復丟擲酒瓶傷人在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甚劣,兼衡其使用酒瓶丟擲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未有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30號被告鄭秋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62巷8弄7號3樓居新北市蘆洲區○○○路95巷20弄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波與侯旗芳分別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段95巷20弄78號及84號之鄰居。侯旗芳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7時45分許,返回上弄84號住家時,發現該弄街道上丟滿酒瓶碎片,即與鄰居一同打掃該碎片,期間大家抱怨為何如此沒有公德心,詎鄭秋波因而心生不滿,即由其上弄78號住家衝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之酒瓶,朝侯旗芳方向丟過去,即丟到侯旗芳右腳上,致侯旗芳受有右足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秋波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聽聞告訴人侯旗芳說伊沒有修養,即與告訴人侯旗芳發生口角,並進而以手中之 維士比 酒瓶朝告訴人丟過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丟過去之瓶子並無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碰到前面機車始受傷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旗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案發當時,住家20弄街道上均為酒瓶碎片,其與鄰居拿掃把開始清理,不久被告即從其78號住家衝出,並拿維士比酒瓶朝他丟過來,丟到其右腳上即鮮血如柱流出,被告並朝其方向衝過來要攻擊他等語,核與證人即上弄90號鄰居 蔡奇隆 證述,案發時其在90號住家內,有聽到街道上傳來大聲玻璃打碎聲音,即至住家陽台朝案發處看,看見被告手上持約數支空酒瓶朝地上丟,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有聽聞被告將酒瓶丟在地上時噴出來插到告訴人的腳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之畫面等情況,復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傷害身體之部分,亦核與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照片大致相符,亦有全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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