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楊妤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水派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對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新北市政府設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設分局,其組織章程另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下設警備隊,並得下設派出所,其所需人員由分局總員額內調配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下設單位,且其並未如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及人事編制,亦無獨立編列之年度預算,揆諸首揭說明,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內部單位,而非另一獨立之行政機關,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綜上,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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