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冠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於該條文第1項增列但書,及增列第2項,明定4款雖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但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除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並不符合該4款但書所列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冠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96號、102年度簡字第1218號、102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