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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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梁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榮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宜安路口欲左轉安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宜安路,適 柯子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86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欲直行往宜安路方向行駛,兩車遂於中正路與宜安路口發生碰撞,致柯子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梁榮華於肇事後,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柯子文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子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4至6、14至29、38、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訴 字第 184 號判決(101.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9 號(102.0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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