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許沂 原名 許阿娥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83,265元,而其從事墓園整理、賣菜、資源回收每月平均收入僅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600元(即租金支出3,000元、加油費600元、膳食費3,0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以書面向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嗣台新銀行雖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高,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實在無法每月還款5,000元,故致該協商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金額為783,265元,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6,6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伊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
1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其從事墓園整理、賣菜、資源回收之每月平均收入僅約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600元(即租金支出3,000元、加油費600元、膳食費3,000元)後,僅剩1,400元,尚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提議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且尚有6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65,172元、15,561元、48,357元、31,123元、101,00
0元、56,000元)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