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盧名鋒 被告復興商工進修學校資料處理科二年甲班夜校學生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復興商工進修學校資料處理科二年甲班夜校學生」,並未記載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敘明各該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自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已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書正本於102年6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陳明具體追訴對象及所涉犯罪事實,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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