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32號原告 吳金盛
吳宏修 被告 廖運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盛新台幣(下同)24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2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修2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2元。揆諸上開規定,經核訴訟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
一、原告吳金盛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77,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計算式:(113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100元×應有部分13/24)+249,730元=3,377,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吳宏修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57,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計算式:(113平方公尺×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100元×應有部分110/240)+211,310元=2,857,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