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怡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 何貞國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76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531,7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怡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赤坎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531,76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六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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