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杜春蓮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3年9月2日
凌晨零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黃正龍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因被告酒後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0,730元之修復費
用,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追撞系爭車輛而受
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車損照片、修繕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肇事案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5年4月18日德
警分交字第0953003019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舉發酒後駕車
之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按上規
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110,7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390元,工資費
用為33,340元,補漆費用為17,00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27
日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93
年9月2日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2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56,676元(計算式:60,390×0.369×2/12=3,714(元以下
4捨5入),60,390-3,714=56,676),加上前揭工資、補
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0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