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前於88年間犯防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