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原告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於被告所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7計
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收帳務管理費100元
,以每月20日為結算日,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每期
應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
付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200元逾期手續費,並得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
欠原告本金99,687元、利息5,65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逾
期手續費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手續費,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帳款明
細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044元,及其中99,687元部分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