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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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6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
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
務人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貸款本金290,945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
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
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
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各1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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