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葉亭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可動用額度
199244元,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借款期間為
7年,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
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244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
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借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924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