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
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1日,由原告萬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事處約聘為社區之總幹事,於93年
7月1日派任至輔大世界社區,並將社區委託萬安保全代收
、代付之業務派任其執行。被告甲○○於94年4月間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挾業務之便,侵占原告受社區委任代收之
款項,事蹟敗露後雖有承諾還款但仍不改其惡意之本質,
旋即躲藏逃逸無蹤。被告甲○○雖曾切結自認侵占161,48
0元,惟其於切結書上亦稱「日後若還有其他款項,經查
屬實,本人仍然負責償還」,而至原告起訴時,被告甲○
○經查共侵占代收款項167,480元,爰依法提出損害賠償
以玆救濟。
㈡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業務保證人,有保證書一紙為
憑,經原告於93年11月13日及94年1月15日由原告公司人
羅志亮黃秀如 二次對保,確認保證人及保證資料無誤
。是就被保證人甲○○業務侵占一事,以致使原告遭受信
譽及財務之損失,依業務之保證,被告丙○○自須負連帶
保證責任。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甲○○於91年1月31日,由原告約聘為社區之總幹事,於
93年7月1日派任至輔大世界社區,並將社區委託萬安保全
代收、代付之業務派任其執行。被告甲○○於94年4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挾業務之便,侵占原告受社區委
任代收之款項共167,480元,被告甲○○曾切結自認侵占
161,480元,惟其於切結書上亦稱「日後若還有其他款項
,經查屬實,本人仍然負責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
結書1份、收據28份、明細日報表2份、管理費通知4份、
支出請款憑單1份、收據1份及計算書2份在卷可憑,被告
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綜上因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曾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甲○○於原告公司擔
任總幹事期間絕對遵守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受僱期間
如因侵占財物、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財
物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業經
原告提出保證書1份在卷可按。又民事訴訟法第756條之2
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增訂理由為:若僱用人
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
第3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
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甲○○目前行蹤不明
,本院依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寄送訴訟文書均遭退回
,原告無從向被告甲○○請求賠償自明,則原告依照服務
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又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為限。」被告甲○○侵占之金額計167,480元,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甲○○之薪資94年度之
薪資總額為224,000元,其侵佔之金額尚未逾當年可得報
酬之總額。故人事保證人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為167,
480元。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丙○○所負人事保證責任之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系爭服務
保證書並未約定利息,故被告丙○○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告甲○○應依清償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67,480萬元及自94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依服務保
證書及民法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67,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丙○○間,
雖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彼此間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為
同一,乃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如主文第3所示,主文第1
、2項,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切結書、服務保證書
及民法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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