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乙○○
           臨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簽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以自首次動用
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之35日為還款日,
按期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外,另應給付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核貸後即陸續提領現金,迨94
年3月25日之繳款期限,竟未如期繳款,經電話催告後仍未
依限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4年5月16日之應繳款日,
計欠80,468元(本金79,084元、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
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384元),並應給付其中
79,094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催告函,於94年4月11日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3,000元,豈料現金卡於94年4月8日即遭原告停用,
伊始未繼續繳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並領用現金卡,未依約於94年3月25日繳款期日繳款,遲至
94年4月11日始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000元,然現金卡已經原
告於94年4月8日停用,被告復未於94年5月16日之繳款期限
繳款,經原告結算至94年5月16日之帳款,合計為80,468元
(本金79,084元、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1,38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故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即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原告得隨時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稱因原告停用現金卡始未繼續繳
款,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喪失期限利益,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
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既經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明,被告即有如期繳款義務,如未
遵守,當然構成遲延。如今被告於94年4月11日始繳納94年3
月25日還款日之應納款項,明顯遲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
事實至明。
㈡原告旋即寄發催告函,並於94年4月6日電話催收,雖遭被告
否認,但被告不爭執自94年5月16日之還款日起未再繳納任
何款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狀態即屬存在,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可謂已生催告之效果(民法第229條規定參照)
,系爭貸款之分期利益業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而喪失,核無免除被告清償全部貸款之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468元(本金
79,084元、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1,384元),及其中79,084元自9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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