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0日與原告簽定預
訂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及預訂車位使用權買賣
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段255、255-1、255-2地
號土地及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長榮桂冠」大樓B8-3F房屋及土地持分,暨B1層編號35號停
車位使用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10,000元。
原告已於84年3月11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將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已繳付價金4,40
9,226元,尚餘500,774元。嗣兩造於84年9月18日簽立切結
書,約定餘款500,000元作為保留款,其中300,000元為房屋
糾紛保留款,另200,000元為公共設施點交保留款,今原告
與住戶間之房屋糾紛訴訟已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公共設
施部分亦早已點交予「長榮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
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契約約定,
先就300,000元房屋糾紛保留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之預訂房屋買賣契約內關於社區管理規
章部分約定原告提供「長榮桂冠」獎學金1,000,000元,原
告並未履行,且該預訂房屋買賣契約內關於建材與設備部分
,約定有電視對講機、各戶玄關採進口延遲感應開關、各樓
層灑水迴路監控、公共照明監控系統、動力系統、電梯設備
,均由自動化監控,惟原告亦未施作,如原告給付1,000,00
0元獎學金予管理委員會,且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畢,被告始
願意給付,原告如不願履行,則因原告給付之建物有減少價
值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2年4月10日簽定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預定土地買賣
契約及預訂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坐落臺南市○○
段255、255-1、255-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長榮桂冠」大樓B8-3F房屋及土地
持分,暨B1層編號35號停車位使用權,總價金為4,910,000
元。
㈡原告於84年3月11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將房屋及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支付價金4,40
9,226元,尚餘500,774元。
㈢兩造於84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丙○
○(以下簡稱甲方),茲向大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購買長榮桂冠B8-3F,今甲方完成交屋手續,
銀行貸款344萬元整甲方先付乙方銀行貸款294萬元,餘50萬
元中,其中30萬元為房屋糾紛保留款,此款項待法院最後判
決為依據付予乙方,另20萬元為公共設施點交保留款,此款
項待點交完成7日內由甲方付予乙方。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
件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提供長榮桂冠獎學金
10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價金?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所交付之
房屋無契約所約定之電視對講機、各戶玄關採進口延遲感應
開關、各樓層灑水迴路監控、公共照明監控系統、動力系統
、電梯設備,均由自動化監控等設備,請求減少價金?經查
:
㈠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而所謂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買
賣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交付約定之物,被告之
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價金,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
於原告同意提供長榮桂冠大廈住戶獎學金之約定,依前開規
定意旨尚非主要給付義務,至多僅得認係次要給付義務而已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
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8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房地及停車
位,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
縱使原告未完成前述提供獎學金之次要給付義務,被告仍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於法無據。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固
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84年5月29日受領上開房地,並於交屋後之84年9
月18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抗辯
系爭房屋無契約所約定之電視對講機、各戶玄關採進口延遲
感應開關、各樓層灑水迴路監控、公共照明監控系統、動力
系統、電梯設備,均由自動化監控等設備之瑕疵,應可於受
領房屋時隨即發現,並通知原告,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且
於受領經過3月餘簽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系爭房屋有何瑕
疵,依前開法文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
遲至原告於95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前開抗辯請求
減少價金云云,核屬無據。
㈢至被告另抗辯切結書內約定之30萬元為房屋糾紛保留款,是
作為日後兩造就房屋產生糾紛涉訟時之保留款,在未涉訟時
伊無須給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95年6月8日審理時已自承:
房屋糾紛保留款是因為住戶與建商(指原告)有訴訟,而該
訴訟已判決住戶敗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翻異
前詞,稱該房屋糾紛保留款係作為日後兩造涉訟之擔保云云
,已難採信。況倘依被告所言,該款項係作為兩造日後訴訟
之擔保,則兩造就系爭房屋若未有任何糾紛涉訟,被告豈不
永遠無須給付剩餘之價金?據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與
常理有違,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而原告與
住戶間之訴訟亦已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依買賣及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
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