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機車乙部,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26,73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期
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原告之起訴狀未具體記載已向被告提示
之證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難
為原告已踐行提示程序之認定,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要
求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權利。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稱系爭本票為購買機車分期款之擔保,則未經提示之系
爭本票非不得作為買賣機車之憑證,被告復不爭執未依約繳
款之情,既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仍有清償機車價款26,730元
義務之事實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乙○○│臺北縣│⒍│未載│26,730元│中央銀行│
│││樹林市││││核定放款│
│││保安街││││利率│
│││二段14│││││
│││8號│││││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原告僅遲延利息遭部分駁回
,仍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裁判
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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