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4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李
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利息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05加碼百分之0.7(目前為年
息百分之8.75),其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
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戊○○之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7月31
日,尚有本金473,176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李麗玲 已經於85年11
月12日死亡,而被告戊○○、丙○○、丁○○3人均為其繼
承人,並已依法繼承,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3人
應對訴外人李麗玲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另外,訴外人李麗玲死亡,被告戊○○、丙○○
、丁○○3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
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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