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94年8月6日駕駛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巷右轉大興西路2段往永安路方向直
行於最外車道,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亦沿同路同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
,兩車行至大興西路2段124號前,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竟
由左後方往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當
時丁○○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用為36,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6,820元,及自94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
以: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丁○○於94年8月6日駕駛伊所有系爭車輛由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右轉大興西路2段往永安
路方向直行於最外車道,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亦沿同路同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嗣於同日10
時40分許,兩車行至大興西路2段124號前因故發生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結
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941048904號函1份附卷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車輛之發生均係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全額
賠償伊修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所附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丁○○與被告均係陳稱駕車沿大興西路由北往
南直駛,並無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事存在,則兩車直行而
仍發生車禍,即應係兩車未依規定保持併行之安全間距所致
,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5520003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兩車未依規定保持併行之安全間距所致之
情,即堪以認定。且被告亦未抗辯車禍之發生係因丁○○駕
駛系爭車輛超速所致,自不得僅因丁○○駕車未超速而遽認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此外,原告又未能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全係被告過失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伊主張丁○○當
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係因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故
丁○○駕車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研判「本案肇事以 蘇君 小客車由肇事地
前之巷口駛出右轉後,由機慢車道左斜欲行向左變換車道時
,其左後側身擦撞左側直行駛來之 陳君半 聯結車右前輪的可
能性較大」等語,惟其研判依據之一為警繪現場圖兩車右側
車身距右側路邊之距離,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嵇晨熹 乃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到現場時車輛有無移動過?)兩造是移動車輛後才報
案的。」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委員會依據非事
故發生當場情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作成之研判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是該委員會之研判意見即為本院所
不採,併予指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86年3月22日領照使用,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94年8月6日,計8年4月又15日,原告
實際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9,920元,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稽,其零件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
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惟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8年5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即每年
折舊369/1,000),其折舊累計額應為979/1,000,惟因
折舊累計額之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僅有資產成本原額
之1/10,即1,992元(19,920×1/10),再加上工資費用
16,900元,共計18,892元。
㈡次查,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乃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原告並未
乘坐於系爭車輛之上,則丁○○即非係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與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不符,亦即,丁○○之過
失並不應由原告承擔之,是縱本件係因丁○○與被告駕車
未依規定保持併行之安全間距所致,丁○○亦係與被告同
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民法上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既丁○○與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即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本即負有全部清債之責,是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僅對被告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僅係被告於全數賠償後,得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
部關係請求丁○○償還渠所應分擔之部分,而非在對於債
權人之外部關係上即可抗辯無庸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準
此,被告辯稱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其不
應負擔全額之損害賠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㈢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
、3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即係屬因回復原
狀而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
損害發生之時起加計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92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1%,餘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
元,餘49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