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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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 張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楊雅南 訴訟代理人 楊偉森
謝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配偶,原告年事已高且長期患有憂鬱症、糖尿病、胃潰瘍、軟眼症及二尖瓣脫垂等疾病,現已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兩造約定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由被告按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供原告維持生活,被告亦遵守約定陸續按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予原告,然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前妻之女兒至兩造之戶籍地將被告接走後,被告即音訊全無,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原告因此生活困苦,雖罹重病,亦因無錢支付醫藥費,以致不敢就醫,病情持續惡化,家中水電費及健保費亦無法繳納,平日生活實苦不堪言。由於被告為榮民,每半年除享有退休俸20萬元外,更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之孳息,其收入甚為穩定,衡量被告資力及原告多病無法工作等情形,為維持原告最基本之生活,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之扶養費4萬元,並應自98年4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87年7月結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原告來台後要求被告所有資產過戶其名下,家中資產亦逐漸稀減,被告發覺有異即提高警覺不從,原告乃從電話控制、大門、換鎖、人身跟隨等方式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與意志,使被告與子女、子孫相聚均產生莫大無形壓力,造成家庭間磨擦與隔閡,被告迫於無奈,以日後原告不得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應照顧被告生活為條件,承諾自96年元月起以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未履行承諾,仍強行控制被告人身自由,疏於照顧被告,致使被告三餐飲食不繼,多次中風,言語不清不良於行,如意見相左,更有暴力相向。98年2月間,被告女兒 楊偉莉 發現被告生活情況,恐對被告身心、生活、生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乃將被告接往其汐止住所居住,後遷往長子楊偉森台北住所,循序就醫以求健康,現多次病重手術住院(急性膽囊炎、急性中風),所費不貲,已無力負擔每月2萬元之費用,且原告既未履行不得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應照顧被告生活之承諾,被告係離家就診及由子女照顧,即毋須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熟知與被告子女聯絡方式,被告離家就醫期間,原告未曾關心問候,被告因生活需要返家取物(榮民證、郵局存單、涼鞋、西洋蔘等),然均招原告惡意隱藏與虛委,使不得其門而入影響正常生活需求,原告現年55歲,正值壯年,兩次赴榮民總醫院各受訓乙個月,獲得合格証書在案,亦有單位多次催促其就業工作,然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亦有皮革修理技術能力,其不投入就業謀生,不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條件。原告之病情些許自付額即可治療,兩年期間原告已支付近50萬元,子女另付之金額不計,豈有無錢之虞,且其尚有女兒 施霞 嫁人來台,亦有照顧扶養之責,被告每半年公務人員退休給予15萬9,000元,原告要求給予12萬元,法理情均有不容,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曾約定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按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供原告維持生活,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98年1月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0頁),被告抗辯:
就約定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有附加原告不得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應照顧被告生活為條件,原告未履行前開條件,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滿,依家庭經濟條件相當所需包括全部家計之食、衣、住、行等費用,此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應保持家庭成員與自己相同之生活程度,性質上足以滿足扶養義務之履行。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按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係以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數額為約定,協議由被告按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性質上應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數額之約定,與單純給付原告供作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扶養義務之履行,不同。兩造於訴訟中雖均稱此為扶養費之約定,然關於契約之性質,涉及法律之適用,為法官適用法律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規定甚明。妻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79號判例參照)。證人即被告媳婦 吳小靜 證稱:「(對於兩造之生活是否瞭解)通常都是打電話去問我公公的生活情況,但通常公公都說沒有吃飯或一天只吃一、二餐。」,「(98年2月間被告被其女兒楊偉莉接出原住處,你是否瞭解)當時是我和楊偉莉共同前往的。」,「(就接出被告之始末為陳述)當時我公公的身體狀況很不好,他那時有病痛,全身沒有力氣。在還沒有接出前半年,我們就常利用禮拜六或日把被告接出到我家照顧,當天必須要送回,因為原告不准被告在外過夜。到了過年期間,原告還是不准被告在外過夜,有時會不准他外出,我們到 楊梅 要跟被告講話,原告一定要在旁邊。有一次我帶兒子去看被告,要帶被告出去散步,原告都不同意。過年初二就把被告接出,送到汐止小姑家。」,「(被告有跟你抱怨原告有對他怎麼照顧不好嗎)一個是不自由,被告走到那裡原告就跟到那裡,被告講電話原告也要在旁邊,還有一次原告把電話插頭拔掉,之前還曾經把電話聲音調小,不讓被告聽到。生活上沒有照顧,洗衣服都要被告自己洗。兩造相處常吵架,有聽隔壁鄰居說兩造常吵架甚至會動手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被告年已83歲,原告本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主張與原告結婚係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核與常情無違。依前開證人吳小靜證詞,被告於98年2月前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兩造時有爭吵,被告未能定時飲食,行動遭原告監視及限制,生活起居未受妥善照顧,致使身體病痛狀況不佳,故由被告女兒楊偉莉及媳婦吳小靜接出照顧。且被告於98年2月間離家後,因膽結石及總膽管結石疾病,於9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2日至國泰醫院手術住院;因急性腦中風疾病,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至國泰醫院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79頁至第81頁)。衡以被告年已老邁,若無同住親屬盡心協助照顧生活,足致其生活不便,甚且有危害其身體健康安全之虞,堪認被告於98年2月間離家與原告分居,由其兒女接往同住並協助就醫治療,為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既然分居,且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援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按月給付2萬元,即屬不能准許。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被告徒以原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技術能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此關於原告謀生能力有無之主張,與其得否主張扶養權利要件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自不可取。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告名下無財產,其存摺影本顯示,於98年2月至98年10月16日止,原告僅於98年6月2日有急難濟助1萬元入帳,其餘時間存款餘額多未逾2,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49頁),足認原告於98年2月被告離家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復抗辯原告女兒施霞嫁人來台,亦有照顧扶養原告之責。原告則稱其女 葉青 嫁來台灣已返回大陸等語,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6156號函暨所附葉青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另有女兒施霞在台可扶養原告乙節,並未舉何證據證明,此節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夫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妻同居者,妻固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然妻既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夫對其應盡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扶養程度,即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數額,應斟酌雙方財力及維持妻之生活必要定之。查被告每月得領退休金2萬6,620元,有國立楊梅高級中學98年7月6日梅中人字第09800036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另有銀行利息收入每月9,825元,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98年7月2日中壢營字第09850016
371號函在卷可按,合計被告月入3萬6,445元。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於96年度尚有郵局利息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投資7筆。參酌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98年度台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9,
829元,復考量原告住所無虞,現在社會現況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被告年已老邁,需人照顧及支出醫療費用額度較高,惟依其資力仍足負擔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給付被告扶養費,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起至同年3月之扶養費2萬元,並自98年4月1日起按月15日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發生之扶養費債務14萬元(即98年
2月起至99年3月22日止合計14月,14×10,000元=140,00
0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1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一次給付金額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且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言詞辯論終結後到期部分,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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