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養父及 陳美子 (已歿)之配偶,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衖10號住處,取得原放置在陳美子房間抽屜內之「陳美子」、「乙○○印」印章各1枚,未獲授權及同意:(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上開乙○○、陳美子之印章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稱更寮腳郵局),向該郵局不知情員工 施榮熙 稱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遺失,需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即盜蓋上開「陳美子」、「乙○○印」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盜蓋上開「乙○○印」印章於該帳戶印鑑卡),表示乙○○有申請變更印鑑、密碼,且陳美子亦同意辦理上開帳戶資料變更之意,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之意思,並持該申請書向上開郵局承辦人員施榮熙行使,足生損害於乙○○、陳美子及更寮腳郵局儲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7月27日上午8時32分許,持上開「乙○○印」印章至更寮腳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載明提領新臺幣(下同)153萬3千元,再以上述取得之乙○○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表示乙○○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偽造完成該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該提款單向更寮腳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該提款單所載金額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更寮腳郵局管理客戶款項提領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乙○○與其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甲○○對於當時仍未滿20歲之乙○○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竟於93年7月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為達不讓乙○○再進入該屋之目的,而基於妨害乙○○自由進出該住處權利之犯意,招來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刻意不提供乙○○該新換門鎖之鑰匙,使乙○○無法任意返回該住處,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進出上開住處之權利。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公訴人所舉下列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復於審理終結前均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字卷第18及其反面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8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朝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6至59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施榮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如何辦理上開帳戶變更印鑑、密碼及提領款項等情亦證述綦詳(偵卷第9、10、22頁),復有上開帳戶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2、93、87及其反面頁)。因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就被告 洪媽丁 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3次盜用乙○○印章、1次盜用陳美子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蓋有「乙○○印」印文之提款單向更寮腳郵局承辦人員提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係牽連犯,誠有未洽。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盜用乙○○、陳美子印章蓋印於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具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所犯罪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認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並據此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於論罪法條欄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自有未洽。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95年9月15日經本院通緝,於98年6月5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95年桃院木刑秋緝字第713號通緝書、98年桃院永刑秋銷字第52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可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減刑。因之,原審論罪科刑部分,誤認被告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就被告所犯之各罪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法律容有不當之處。
㈢、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是檢察官如以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即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裁判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裁判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刻告訴人乙○○印章及偽造印文之犯行,係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原審認定被告不能證明有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犯行時,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竟僅於該欄內補充敘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審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詐領之金額為153萬3千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併具狀為被告從輕量刑之請求,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其上盜用「乙○○印」印文2枚、「陳美子」印文1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含其上盜用之「乙○○印」印文1枚),業已向更寮腳郵局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主張未扣案而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乙○○」印章1枚(並無證明該印章係被告所偽造,詳如後述)、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2枚及盜用之「陳美子」之印文1枚、郵政儲金簿提款單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尚有未合。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某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1枚,於93年7月26日持上揭印章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至更腳寮郵局申請變更印鑑及密碼,並在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2枚及盜用其妻「陳美子」印文1枚等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乙○○印章行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稱:本來就放在抽屜裡面了,我沒有偷刻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反面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反面頁)。
二、關於被告偽刻告訴人乙○○印章並持以該印章蓋用乙○○印文部分,查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印鑑卡)、提款單上固均蓋印有「乙○○印」印文,然告訴人乙○○另於93年4月19日在更寮腳郵局開立有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經原審調取上開定期儲金帳戶開戶存款單,該開戶存款單亦蓋印有「乙○○印」印文(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互核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印鑑卡)、提款單上所蓋印之「乙○○印」印文,與上開定期儲金帳戶開戶存款單上所蓋之「乙○○印」印文,相互比對、勾稽,其印文大小、字體均屬相符,故被告上揭所稱在陳美子房間抽屜內取得該印章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刻乙○○印章及偽造印文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判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盜用「 陳美玉 」印文1枚部分,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盜用「陳美子」印章後,雖持以蓋用印文,依前揭意旨,亦不另構成盜用印文罪。惟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判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