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1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黃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黃彥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貸款利率。
㈡被告另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十萬元,並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貸款利率。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止,信用貸款分別尚餘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總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刪除聲明第二項「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催收帳卡查詢二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二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網銀版)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