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15號

原告 潘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必奇

被告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購入門牌號碼新北

市○○○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房屋坪數為33.59坪,被告以每坪40元向原告

收取管理費,加計機車清潔費100元後每月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1,444元。惟依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載

明: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二樓以上每坪四十元,一樓每坪三十

元,並未將一樓區分為店舖營業用或非店舖營業用,故系爭

房屋應以每坪30元繳納管理費而非每坪40元,則原告每月溢

繳336元,是以原告自98年7月2日購入系爭房屋至110年6月

止,溢繳費用合計溢繳之款項共計48,048元(計算式336元×

×143月=48,048元),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為

52,853元,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款項有誤收溢繳之情,詎

被告仍不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52,853元(起訴時請求

66,528元,於111年4月15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管

理費繳費單、存證信函、94年3月26日第一次區權會通過住

戶規約、104年1月25日修訂版住戶規約、麗寶生活藝術家93

年8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公約、社區94年6月15日版

生活公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98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均以每坪40元之標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104年1月25日住戶規約於每坪30元之文字前漏載營業店鋪等字句,系爭房屋為1樓住家用途,依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若干?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三、按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二樓以上每坪40元,一樓每坪30元…機車每車位100元收繳…,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本院卷第43頁、第103頁及限閱卷內依職權向區公所函詢之系爭規約),足證系爭規約就系爭房屋所在之一樓部分,係以每坪30元計收管理費,並無區分營業用或住家用途,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住家用途應以每坪四十元計收管理費,規約僅係因校正因素而於每坪三十元之文字前漏未記載營業店鋪等字句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準此,系爭房屋佔地面積為33.59坪,每坪以30元計收管理費,加計機車每車位100元,則原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08元(計算式:33.59坪×30元+100元機車停車費=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房屋應繳之管理費為1,108元,業經審認於前,而被告自97

年2月至110年6月,每月向原告收取1,444元,則原告溢繳管

理費之數額為48,048元(計算式:(1,444元-1,108元)×143

月=48,048元);另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前揭溢繳本金

48,048元外,尚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惟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係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除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觀諸條文文義,上開約定

規範之情況乃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向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按未繳金額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非

謂區分所有權人溢繳管理費時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既系爭

規約未就溢繳管理費部分另有規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03條

之適用,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始為適法,又原告既聲

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則無

先以本金加計利息,復又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之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按48,048元加計年息10%計算之利息4,805元

部分,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於上開48,048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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