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告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宇旅行社)為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雙方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簽署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雙方解除系爭合約,合先敘明。

 ㈡被告聯宇旅行社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七十元,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聯宇旅行社於一百零九年二月間承諾消費者,將在三個月後退還消費者因疫情緣故而取消往返日本機票之八成費用,惟被告嗣後未將其所承諾之費用退還予消費者,致使消費者進而透過由其所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向原告提出交易爭議,總爭議金額為三萬一千二百元,扣除手續費五百三十元,原告先行代墊金額為三萬零六百七十元。

  ⑵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聯宇旅行社應就對其所販售之商品或勞務服務負履行義務,若因被告聯宇旅行社未盡其應履行之義務,持卡消費者因而產生爭議、拒付、索賠之情事發生,被告聯宇旅行社應退還原告已支付債務人該筆之款項,免於原告受有損失。

  ⑶依前項合約書之規定被告應負其所販售商品或勞務服務履行義務。惟被告業已先行承諾將款項退還,而未就其所販售商品或勞務服務履行完整給付義務,應負持卡消費者爭議款之清償責任,故原告應得以系爭合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三萬零六百七十元。

 ㈢本案被告 林元成 為被告聯宇旅行社之負責人,就原告與被告聯宇旅行社間信用卡收單業務,擔任被告聯宇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又本案原告訴請被告聯宇旅行社返還代墊款,亦係因雙方間信用卡收單業務所產生之費用,被告林元成應與被告聯宇旅行社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持卡消費者否認聲明書影本二件、爭議交易明細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聯宇旅行社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林元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宇旅行社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6284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聯宇旅行社即應行清算,自應以被告聯宇旅行社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林元成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持卡消費者否認聲明書影本二件、爭議交易明細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被告聯宇旅行社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林元成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