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40號
原告 陳冠慈
被告 洪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招攬放貸生意之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不僅無法確保交付之金融帳戶僅作貸款用途,更有遭致該自稱貸款代辦業者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g的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招攬放贷生意業者收受。而該網路貸款代辦業者或轉得人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圈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KTV消費電腦系統遭駭客攻搫,個人資料誤植為VIP顧客,每月均需消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勳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2月15日17時29分、17時32分、17時34分、17時42分、17時44分匯出9,985元、19,985元、29,987元、30,000元、11,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圏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匯款單、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3至69頁),自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100,957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素不相識之他人,縱原告確係出於借貸款項而提供,亦應注意申請貸款流程應毋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有過失,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