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53號
原告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篤章
被告 杜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擔任南雅邑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時,
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該次決議不成立。因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有瑕疵,於上開訴訟期間惡意辭職,使系爭社區徒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5元、委任律師相關費用60,000元及系爭社區第20屆主任委員陳篤章暨第18屆主任委員 劉學維 為此事出庭所造成之工作損失各計5,000元等支出,合計87,365元。
(二)案發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丁鳳英 於108年3月7日函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因違反相關規定,並不具正當性,請被告停止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並提醒被告勿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撤銷系爭社區相關訴訟,惟被告在系爭社區與訴外人 葉瓊月 間就拆除系爭社區內違建事件即鈞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30號判決系爭社區勝訴、而訴外人葉瓊月提出上訴之際,意圖為訴外人葉瓊月不法利益及損害系爭社區之利益,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於108年2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不再對訴外人葉瓊月進行相關訴訟,被告旋於108年3月12日上開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社區第18屆主任委員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使訴外人葉瓊月免於拆除位於系爭社區內之違建,被告此舉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背在案,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三)又被告濫行對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丁鳳英、 簡美青 、侯秀
鑾及 丁旭修 等4人提起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皆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之濫訴行為,致訴外人丁鳳英、簡美青、 侯秀鑾 及丁旭修等4人須委任律師、並請假應訊,使訴外人丁鳳英、簡美青、侯秀鑾及丁旭修等4人支出應訊所需費用及工作損失5,000元,合計為15,000元,由此所生之相關費用皆應由被告負擔。另因被告前述行為,造成系爭社區內人心惶惶,且系爭社區內保全及清潔人員數人先後離職,導致系爭社區居住品質日漸混亂,損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權益。
(四)系爭社區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及109年11月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及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就被告前述行為所造成系爭社區內住戶之損害,由原告代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追討裁判費、律師費,系爭社區並於109年11月8日由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同時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經第20屆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向被告追討前述相關費用未果,嗣被告請求原告召開協調會議,原告遂於110年2月6日召開第3次會議與原告以30,000元和解,惟被告於會後杳無音訊,原告再於110年3月14日召開第20屆第4次會議,決議於110年3月7日向被告再為追討,逾期將提起訴訟,惟能未果。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6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違法設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被告乃係依區公
所之明文規定,合法取得系爭社區全體住戶1/5住戶票數通過,再交由區公所確認予以知悉存參認定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前因前屆管理委員會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並未惡意辭職,實因前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訴外人丁鳳英等人,原先答應被告進行交接,卻又遲遲惡意不予交接,致系爭社區相關費用無法支付予各廠商,而在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意願,被告乃覆以:與上屆管委會財務交接一事,整整等了4個月卻依然等不到交接,被告乃決定放棄主任委員一職。
(二)被告涉犯背信案一事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另原告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陳篤章及第18屆主任委員劉學維自行決議向被告提告,且花費委任律師,事後卻轉藉代表系爭社區之名義,向被告要求賠償相關律師等雜項費用,依系爭社區第1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內第12條紀錄:通過管委會若需訴訟案件,應經社區大會通過才可實施,及第13條紀錄:通過管委會若有新臺幣5萬元(含)以上支出,應經社區大會同意,方可實施,惟向被告提告一事並未通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亦未明白且詳細周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又委任律師為法律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無相關法規規定須由敗訴一方承擔,則相關支出費用自應由現任主任委員陳篤章及第18屆主任委員劉學維自行負擔。
(三)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丁鳳英等人提出告訴時,早已卸任主任委
員身分,則被告與訴外人丁鳳英等人間之訴訟所衍生相關費用,自應由訴外人丁鳳英等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暨裁定、訴外人丁鳳英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系爭社區第20屆第3次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第20屆第4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對訴外人等人造成何損害?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五、經查,系爭社區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二、有關第18屆委員會爭議訴
訟案,日前是由住戶代墊支付相關費用,決議追認補還相關
代墊費用,日後此案如有後續費用產生,皆為社區支付。三
、社區相關訴訟案件,一旦確定勝訴,一律交由律師對相對
應方要求賠償追討,裁判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並於109年12月8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
會會議重申「針對上屆大會決議:本社區相關訴訟案一旦勝
訴,應向對方要求賠償追討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
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核銷單據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可認就系
爭社區所為之訴訟案件費用,若勝訴在望,得由系爭社區管
委會代墊,俟勝訴確定後再由管委會向相對人追討訴訟相關
費用。是本院依據上開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就原告請求之部
分審核如下:
(一)系爭社區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事件支出訴訟費
用17,365元、委任律師相關費用60,000元及系爭社區管委
會委員陳篤章、劉學維因出庭所致之工作損失10,000元,共
計87,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訴訟案件而惡意辭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
委一職,致生本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損害之存在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要旨
,係因108年1月26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未於會議後15日內,將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故判決
上開決議無效,當時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上開決
議無效涉訟之原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另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
,系爭管委會委託委員陳篤章、劉學維出庭並委任律師處理
上開訴訟案件事務,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受有何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訴外人丁鳳英、簡美青、侯秀鑾及丁旭修等4人須委任律師、並請假應訊,支出應訊所需費用及工作損失共計15000元部分:
訴外人等乃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7屆幹部,被告與訴外人等就系爭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糾紛,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而對訴外人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肯認並明文保障,我國亦訂定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則提起民事訴訟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應認係屬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正當權利,而非不法行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提起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且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況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因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無效之情,及正當行使訴
訟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