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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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93號
原告 林姵潔
被告 黃翔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訴外人 陳揅軒 (LINE暱稱為「Donuts(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 陳偉煌 」、「夢想」(即「 李歡岩 」、「誰許我一世心安」,下稱「夢想」)、「恬芯」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夢想」作為匯款入帳帳戶,嗣「夢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乙帳戶及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待建立信任後,再佯以幫忙測試博奕網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利用網站漏洞賺錢,而於109年7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7,3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後,依「夢想」指示,以LINE與陳揅軒聯繫等值應換匯之人民幣數額、「夢想」指定匯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雙方面交款項之時間與地點,再將所提領新臺幣款項均交付予陳揅軒,由陳揅軒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管道,將前述等值之人民幣數額各存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約定以被告所經手新臺幣匯兌金額之1%作為報酬(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獲得此部分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地下匯兌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者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自系爭帳戶領取數額為417,360元之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97頁),僅爭執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提領系爭帳戶且自系爭帳戶領取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該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⒉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為本案犯行,且所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境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既未知指示前往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領取系爭款項之原因、用途,依其智識程度正常,曾有工作經驗等情形,自應注意本件領取款項流程異常之處,該等款項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然為賺取報酬仍於領取本件系爭款項,難認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既有過失,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數額為417,360元,被告並提領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告自此受有417,36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7,36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其他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360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