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告 沈采璇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告 潘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前項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變更為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8日結婚,於109年4月23日離婚,惟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原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原告不會開車,也沒有汽車駕照。系爭車輛仍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詎被告長期拒絕繳納系爭車輛之衍生貸款、交通罰鍰、強制險、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停車費等費用,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稅負之課徵義務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2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變更為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僅為登記車主,被告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通電收欠費帳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停車費繳費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14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權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之車籍登記,要屬當然。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參照)。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被告既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亦於係於111年5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5月2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6月10日發生效力,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2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變更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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