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

原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

被告 張基州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交付印章或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蓋印印文,另觀察被告前曾持另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另件本票),其背面原告葉怡君之印文與系爭本票應為同一顆印章蓋印;且該2張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文字,以目視觀之足認係同一人之筆跡,且發票日同為109年1月20日。被告持另件本票向訴外人弘闓有限公司(下稱弘闓公司)及 葉嘉琪 聲請本票裁定,經訴外人弘闓公司及葉嘉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認定另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同理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非真正,足徵係遭被告偽刻後所蓋印,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系爭本票印文真正及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被告自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㈡被告於另件提出答辯狀稱其有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 葉爾增 ,因葉爾增要求展延前開100萬元之還款期限,並要求再商借100萬元,故葉爾增透過訴外人 張基棟 交付另件本票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不動產土地權狀云云,然此均為不實謊言。實則,原告父親葉爾增雖有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因而匯款至葉爾增所經營之銳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祥公司)帳戶,葉爾增為擔保會清償100萬元本金,將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5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然未交付本票。至於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部分,則係因葉爾增本身係以經營紡織工業為業,於107年1月間欲向上游廠商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購買製作布料所需之原料(紗線),葉爾增透過聚隆公司之經銷業務即訴外人張基棟交付不動產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正本予聚隆公司作為財力證明,嗣因聚隆公司不接受而作罷,未料被告竟以移花接木方式,憑空杜撰葉爾增欲向其再借款100萬元之內容,並非事實。

㈢況葉爾增在原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之翌日即致電張基棟,向其求證原告或葉爾增是否曾交付前開2紙本票予被告,此有電話譯文可證,足證張基棟僅曾交付被告空白本票2張而已,至於本票上之金額及印文應係遭被告之子所填載及用印,並非原告或葉爾增簽發或授權被告所簽發。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葉爾增與被告間多年以來有拿票借貸的關係,且系爭本票上的原告印章是原告印鑑章,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葉爾增於107年欲向被告借款時,曾交付一信封囑託證人張基棟轉交給被告,內容物即包含支票及本票,且葉爾增交付之時曾告知為空白本票,並言明若事後有發生金錢糾紛而被退票,可由被告自己填寫、自行處理。系爭本票乃葉爾增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擔保憑證,同時並授予被告補充權,此由張基棟證述內容即可得知,否則依常情事理,被告豈會借款予他人卻僅收取完全空白之本票,甚至是不收受任何擔保憑證。故葉爾增持有蓋印原告章之本票即系爭本票,透過張基棟交予被告,同時授予被告系爭空白本票之補充權,即屬合法有效之授權行為。另被告並無原告之印章,更不清楚原告自身持有之印章係刻以何種篆文,斷無可能偽造出與之完全相同之印章,輔以原告曾自承有將公司印章交給葉爾增,可知本件系爭本票顯係出自於原告之印章,此係經驗、論理法則所應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50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係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且兩造間無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簽發之有效票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否有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否認,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地址欄所蓋原告印文、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及原告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印文,彼此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8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雖可認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相符,然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明顯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此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所書寫日期、金額、地址之書寫方式、字體大小、勾勒方式可知(見本院卷第77、148頁),反與另件本票之筆跡雷同,又另件本票經弘闓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判決認定另件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確認被告所持有另件本票對弘闓公司、葉嘉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則系爭本票筆跡既與另件本票上書寫之筆跡相符,另件本票並已確定係遭偽造而來,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授權簽發,即非無疑。

⒊又證人葉爾增於本院證稱: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有於105年7月19日匯款至銳祥公司帳戶,但沒有開立系爭本票,因為銳祥公司從來沒有用過本票,伊未曾因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信封給張基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明確證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或交付信封之情形。雖證人張基棟當庭證稱:葉爾增有交付給伊一個信封,葉爾增當時說裡面有2張空白支票、2張本票及一些土地權狀,伊沒有看信封裡的東西,都是葉爾增說的,伊哥哥(即被告)收到以後,也有跟伊說是空白票,問伊說葉爾增怎麼都沒有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葉爾增所述迥異,且葉爾增於收受另件本票之本票裁定後曾致電張基棟,葉爾增詢問何以被告又以原告名義的本票去做法院裁定,張基棟回覆稱「阿,你的律師就說你就沒欠這麼多錢,他又拿來亂用,沒人拿他有辦法,他兒子啦,我大哥是老實人,是他兒子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證人張基棟於電話中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兒子所偽造,復於本院做出相反之證詞,並稱信封內所含物品均係聽聞而來,是證人張基棟前開證詞容有因親屬關係而維護偏袒被告之情形,難以採認。則被告主張原告曾經交付信封予張基棟後再轉交被告,以及信封內含有空白本票等節,仍非無疑。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未足,故其主張原告已有交付內含空白本票之信封,而有授權簽發之意云云,自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則系爭本票欠缺發票真意,屬無效票據。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為未經授權而簽發之偽造本票,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0號本票裁定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TH471109

100萬元

葉怡君

109年1月20日

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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