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
原告 李柏翰
被告 楊顯晋
訴訟代理人 錢韻 和
複代理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
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南側向駛進中和出口匝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追撞其前方訴外人 林秋蓉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8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48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經鑑定為40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72,000元之損害,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訴外人林秋蓉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22,5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為全部責任、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72,000元之損害及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過高,伊請人估價結果,修理費用只要67,500元,核賠金額為53,550元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干為允當?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林秋蓉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復受讓訴外人林秋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144,58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以證明本件修復費用為含稅144,585元(零件87,700元、工資50,000元),,然被告爭執修復費用過高,復提出君鉞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3日所開立修復費用合計為67,500元之估價單(附於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下稱系爭估價單),經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核估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53,550元(其中補漆13,000元、材料24,750元、工資15,800元)為證,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君鉞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弘凱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這兩張67500元及14萬多的估價單都是您開立的?為何價格具差距甚多?)。都是我開的,南山保險的這張估價單是由保險公司出料,我處理有保險公司的案件我都只有出工資的錢,沒有料錢,因為保險公司都會自己請材料商送料,後來保險公司跟原告談不攏。...(問:你的材料單價位為何跟被告訴代提出的單價差這麼多?)我開店要賺錢,我開的都是合理價錢,保險公司開的材料公司都是他們直接跟廠商拿的,我拿材料要有一定的利潤。(問:這輛車53,550元可以修得起來嗎?)修不起來,我報的費用沒有灌水。」等語(參見本院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所投保之南山保險公司於核估修復費用時係是由保險公司提供修復所需之零件材料,修理廠僅以工資報價,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其上分列材料、補漆及工資等品項,而非如證人陳弘凱所言僅有工資之報價,難認證人所言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4,585元,則應以經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核估之修復費用合計53,550元(其中補漆13,000元、材料24,750元、工資15,800元)做為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較為妥適。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3,5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車輛貶值損失72,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酌。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以解,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車
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請求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外,若
有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亦可請求被告賠償。經查,系
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48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價值為408,000元,訴外人林秋蓉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後價值減損72,000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9日(110)新北汽商琪字第
0427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72,000
元甚明,原告復受讓上開權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31,550元(計算式:53,550
元+72,000元+6,000元=131,5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1,550元及自110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