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被告 廖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12巷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5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12巷處,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馬咏梅 所有、訴外人 張金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611元(含烤漆4,884元、工資1,876元、零件10,851元),於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沿南京西路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倒車後車尾與後方B車(即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及「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金弘)車損修復」(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倒車不慎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7,6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851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9年7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4,884元、工資1,876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98元(計算式:1,138元+4,884元+1,876元=7,898元)。惟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845元,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判決之範圍,自應以原告前揭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併此說明。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4004

10851×0.369=4004

6847

00000-0000=6847

2

2527

6847×0.369=2527

4320

0000-0000=4320

3

1594

4320×0.369=1594

2726

0000-0000=2726

4

1006

2726×0.369=1006

1720

0000-0000=1720

5

582

1720×0.369×11/12=582

1138

0000-000=1138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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