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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