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翁文和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起,於其雲
林縣○○鄉○○村○○路○○○巷○○號居處飲酒後,於同日晚
間7時許由朋友搭載至雲林縣○○鄉○○路的魔力網網咖,
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便利商利購買
點數,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橋與雲三線路口時,因闖紅燈
經警方攔查,翁文和惟恐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而未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方於上開魔力網網咖前將翁文和攔停,
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翁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前科
紀錄(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
通安全再度酒後駕車。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2MG
/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
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本院冀其透過此次教訓得深切反省
並徹底改過,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