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宇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騎車係為了安全問題,竟無視酒
後騎車將危害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
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
成其他損害,又為酒駕初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