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16號
原   告  宋炫佳
       李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
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85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16,156,4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156,480元
合計16,15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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