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劉弘毅
複 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林冬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玖仟
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2年8月14日止,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
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爰依約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帳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帳單
為證,被告未到庭復未提書狀,依調查結果,可認真實。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