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銘祥
被 告 蔡再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