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慶成
被 告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金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所有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贊營造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1,83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