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燁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昌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仁愛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發票日民國
102年7月8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80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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