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江芳
被 告 陳暳珊
原告江芳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暳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5,000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