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65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
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查原告僅於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
書寫27萬元,而未於訴狀中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何,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徵收
裁判費,是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
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
判要旨參照),故原告應提出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之證
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未一併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暨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應就有無當事人能力,併予
更正或補充說明,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機關之名稱、公務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國家賠償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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