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二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二一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除給付頭期款十萬九千元外,餘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並至公路局臺中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甲○○取得上開廂型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該車出質予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付款,僅付款十一期,尚欠三十四萬七千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裕融公司購買上開廂型車,之後卻將之出質予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且自第十二期後即未繳款之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合約、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尚積欠之金額達三十四萬七千元,金額非少,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理期間已給付第十二期分期款,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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