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豐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係遲延繳交裁判費遭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駁回,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立即辦理解除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保證金或提供等值可移轉之財物給聲請人轉交予華橋銀行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違約日起至解除保證金責任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指債務人請立即辦理退還該保證金予聲請人,而非真正之財務及賠償金額,因此本件實際賠償金額為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是支付裁判費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並無誤,又抗告人因不知裁判費已調整,而未繳足。是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請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補足差額續行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一八二判例要旨參照)。故而,法院以未繳裁判費而駁回訴訟者,以經法院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為要件。
三、查本件抗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自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一萬九千九七百二十五元,而自行繳付裁判費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經原審法院核算結果認該案(即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八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而認聲請人尚須補繳裁判費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而於通知書內記載聲請人應函到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並定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該通知書後,並未補繳上開通知書內所載數額之裁判費,原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並於同日取銷原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等情,為本院核閱上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八號民事卷所確認之事實。
四、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所明定。固然裁定無必循之方式亦不以作成文書為必要,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法院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非以判決,而以通知、批示等方法出之者,仍應認屬裁定。惟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要屬無疑。本此而論,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則其性質即非裁定。參諸,本院台中簡易庭通知書上所載,僅有書記官之署名,核其性質並非屬法院之裁定。是若以前開通知書為補費通知,若當事人未按之補繳裁判費者,即不生駁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審以上開通知書為補費之通知,於聲請人未按通知書之內容而為補費後,復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即有違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