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政耀 訴訟代理人 江文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主張系爭支票二紙係由上訴人背書一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從未有背書之事實。
(二)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訂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上訴人於上述期日,已按時出庭,並提出答辯。惟原審法院竟於原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斟酌上訴人之答辯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真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舉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為維上訴人審級利益,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上訴理由所述原判決有前揭違誤情形,並無意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訂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上訴人於上述期日,已按時出庭,並提出答辯。惟原審法院竟於原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顯有違誤等情,經核原審案卷屬實,是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原審卻於判決中載謂:「...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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