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大里市○○街與大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不服稽查人員駕車逃逸」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詢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雖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惟並未遭警方攔阻或示意停車,何來不服取締?縱使警方於車後鳴笛,在車窗緊閉下,異議人並無法聽見,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行經大里市○○街與大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往大里國光路方向)違規,經員警 孟榮中 攔舉不服稽查而逃逸,經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業據證人孟榮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證人孟榮中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時看到違規人違規右轉,我有鳴笛及舉手勢請違規人停車受檢,違規人從伊前面過去,並沒有停車,當時由一男子開車,女的坐前座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乃親眼看見被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右轉及不服取締之事實,另異議人既稱其紅燈右轉後車速緩慢,當可清楚看見警方由車前方鳴笛示意欄停。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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